国富案例 | 未特定化的保证金不具有优先受偿性
案例基本信息
案例类型: 诉讼案例
业务类别: 第三人撤销之诉
审理法院: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 陈达秋、张本钟
律所名称: 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
主题词: 金融、保证金质押、第三人撤销
二、案例正文
某商业银行福州分行与某银行鼓楼支行、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作者:张本钟 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2年间,某商业银行福州分行委托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代理与保证人某担保公司及其组合的联保小组成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下称“系列案件”),诉讼期间,福州中院依申请冻结了某担保公司在某银行鼓楼支行开立的账户中约人民币2200万元的存款。之后系列案件判决生效并陆续申请强制执行。
期间,某银行鼓楼支行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下称“鼓楼法院”)起诉周某某等债务人,要求作为保证人的某担保公司等对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主张对某担保公司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鼓楼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2013)鼓民初字第22XX号】,判决确认某银行鼓楼支行对某担保公司上述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9月26日,某银行鼓楼支行针对系列案件强制执行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福州中院解除冻结措施。
由于鼓楼法院的上述判决结果直接影响了某商业银行福州分行与某担保公司系列案件的债权清偿,某商业银行福州分行向鼓楼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生效判决中确认对某担保公司上述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部分,鼓楼法院以某商业银行福州分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某商业银行福州分行上诉至福州中院,福州中院二审认定某商业银行福州分行与相应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依法裁定撤销原裁定,本案由鼓楼法院继续审理。
本案发回鼓楼法院重审期间,某银行鼓楼支行向福州中院起诉同为保证人某担保公司组合的联保小组成员周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中主张对上述冻结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被福州中院作出的民事判决【(2013)榕民初字第13XX号】驳回,且二审亦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某商业银行福州分行曾针对该系列诉讼向福州中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活动,两家银行就上述冻结账户内资金的分配达成了和解协议。于是某商业银行福州分行就本案提出撤诉申请。鼓楼法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2014)鼓民撤字第X号之一】,准许某商业银行福州分行撤诉。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关系到保证金质押的设立与优先受偿问题,主要争议焦点:一是鼓楼法院民事判决【(2013)鼓民初字第22XX号】中确认的某银行鼓楼支行对某担保公司上述冻结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部分是否应当撤销;二是某商业银行福州分行是否为撤销之诉的适格第三人。兹阐述如下:
一、鼓楼法院生效裁判结果与某商业银行福州分行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1、某担保公司既为某商业银行福州分行的债权提供保证,也为某银行鼓楼支行的债权提供保证,该保证人有多少财产可供执行及其用于偿还谁的债权事关重大,与两家银行的任何一方均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2、从时间上看,某商业银行福州分行之债权的设立、偿还条件成就及生效判决确定的某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均早于某银行鼓楼支行,且从法律上对某担保公司的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对账户内资金采取了执行措施。
3、福州中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某商业银行福州分行债权及冻结账户因鼓楼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某银行鼓楼支行对上述冻结账户项下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而长期陷于停顿,债权无法及时实现,两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冻结账户不属于特定化的保证金账户,某银行鼓楼支行与某担保公司之间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并未依法设立
1、某银行鼓楼支行始终不能提供冻结账户的开户依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冻结账户内的款项是业已“特定化”的保证金,账户本身也没有标明其为“保证金账户”。
2、某银行鼓楼支行以一个账户捆绑34笔贷款的方式进行资金质押,对冻结账户担保的主债权约定不明确,没有与所担保的主债权形成一一对应的担保关系。某银行鼓楼支行与某担保公司之间的保证金质押合同没有依法设立。
三、某银行鼓楼支行与某担保公司之间的800万元基础保证金所对应的主债权不存在,两者之间不能成立担保关系
某银行鼓楼支行要求某担保公司在开展单笔贷款合作业务之前即存入基础性保证金人民币800万元,并按每笔担保业务金额的20%比例存入保证金。换句话说,借款人实际贷到的款项仅相当于借款合同约定金额的80%,但借款人却应按借款金额的100%支付贷款利息。姑且不论存款利息与贷款利息之差,也不论某银行鼓楼支行在操作企业经营性贷款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上浮30%的贷款利息问题,仅就主债权还没有形成,借款还没有发放的情形之下,即要求一笔金额不菲的资金冻结在保证金账户用于质押而言,担保的主债权还未设立,从属的质权已经先于主债权设立也是违法的。即某银行鼓楼支行与某担保公司之间的800万元基础保证金所对应的主债权不存在,两者之间无法成立担保关系。
四、某银行鼓楼支行并未取得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性担保,对冻结账户项下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某担保公司在某银行鼓楼支行开设的账户名称上并未标注“保证金”,在外观上与其他资金账户没有任何差别,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任何第三方均无法直接从其外部特征识别所谓的保证金账户内是否设有质权。因而,“保证金”账户的开立及缴存行为并不符合质权设立的公示性要求,不能产生对抗第三方的法律效力。某银行鼓楼支行对保证金质押账户项下的质押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判决结果】
某银行鼓楼支行向福州中院起诉同为保证人某担保公司组合的联保小组成员周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中主张对上述冻结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被福州中院民事判决【(2013)榕民初字第13XX号】驳回,且二审亦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裁定撤销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指定鼓楼法院继续审理,后讼争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纠纷得以化解。
【裁判文书】
福州中院认为,本案中某商业银行福州分行请求撤销(2013)鼓民初字第22XX号民事判决中“原告某银行鼓楼支行有权以被告某担保公司提供的保证金质押账户项下的质押款优先清偿上述债权”这一判项,本质上体现了同为某担保公司债权人的某商业银行福州分行与某银行鼓楼支行之间对讼争“保证金账户"内款项的争夺。某银行鼓楼支行诉请对讼争“保证金”行使优先权时,该款项已因某商业银行福州分行在另案中申请财产保全而被法院依法冻结,故其优先权主张成立与否,不仅影响到某担保公司对其他债权人的偿债能力,更关系到某商业银行福州分行将来能否以该款项为执行标的并从中受偿。而某商业银行福州分行诉某担保公司相关案件的执行程序现因前述判项而陷于停顿,亦进一步印证了该事实。由此可见,某商业银行福州分行与该案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第三人”,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且本案不存在其他不予受理之情形,一审法院应在实体审理的基础上作出相应裁判。综上,本案一审裁定不当,应当予以撤销,指令鼓楼法院继续审理。
另福州中院民事判决【(2013)榕民初字第13XX号】认为,关于某银行鼓楼支行能否就某担保公司缴存的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行使优先权的问题,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有关规定,保证金质押应当具备要式合同、质押财产的特定化、转移占有三个要件。首先,双方应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其次,应满足账户特定化和资金特定化。账户特定化指账户在功能上专款专用,形式外观上亦有别于普通结算账户。关于资金特定化,既可每个账户仅存入单笔“保证金”,亦可将多笔业务项下“保证金”存入同一账户,但应采取技术措施予以区分。第三,不仅“保证金”专门账户内的资金控制权应转移给“质权人”,而且该账户外观上亦区分于普通账户并体现账户内资金已设立质押,以符合物权公示要求。本案中保证金账户外观上与普通账户并无明显区别,第三方无法从形式外观上识别质权设定,且账户内多达34笔的“保证金”相互混同。因此,讼争“保证金”不符合特定化及转移占有的形式特征,不能产生对抗第三方的物权效力,某银行鼓楼支行主张行使优先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的价值意义在于,一是阐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适格“第三人";二是厘清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保证金质押界定,对金融机构开展业务经营具有警示作用;三是两家银行争夺上述冻结账户内资金的系列案件判决作出后,福建省内各商业银行纷纷按该判决确定的规则纠正了保定金质押中的不规范作法,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印发《关于依法规范金融案件审理和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闽高法〔2014〕462号)也采纳了本案对保证金质权的认定意见。本案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以及金融风险的防范,具有示范指导意义。
一、本案获得法院支持的关键点之一在于律师在代理意见中阐明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有“利害关系”这一法律规定。
某担保公司既为鼓楼法院生效判决【(2013)鼓民初字第22XX号】案件中保证人,亦是某商业银行福州分行与上海某公司等金融借款纠纷系列案中的保证人,审理过程中某商业银行福州分行申请福州中院对某担保公司在某银行鼓楼支行所设账户中约人民币2200万款项采取了保全措施。某银行鼓楼支行在福州中院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况下,为了阻止款项划拨,另行向鼓楼法院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并在取得生效判决后向福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致使某商业银行福州分行的系列案件执行长期陷于停顿,债权无法及时兑现。因此,鼓楼法院生效判决【(2013)鼓民初字第22学习号】的案件处理结果明显与某商业银行福州分行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相应判决直接导致了某商业银行福州分行债权无法受偿,某商业银行福州分行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
二、本案获得支持的关健点之二在于律师在代理中意见中厘清了何谓特定化的保证金账户,从而否定了某银行鼓楼支行的优先受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即作为保证金质押的标的的现金应当特定化并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但讼争账户内资金是由人民币800万元的基础保证金与34笔担保业务金额的20%构成(该案主债权为人民币200万元,即使存在保证金质押,质押金额及优先权均不应超过人民币40万元),彼此之间没有形成一一对应的担保关系;某银行鼓楼支行也未严格按照特户要求进行管理,账户资金进出自由,金额始终在变动,某担保公司也没有将相关权利凭证实际交付给某银行鼓楼支行保管或占有,该账户并非在某银行鼓楼支行的实际管理控制下,以致于福州中院查封时都无从知晓相应款项为所谓“质押保证金”。因此,不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内容上判断,上述资金账户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保证金账户,所谓的“质押”缺乏公示公信的实质要件,不符合物权法的要求,无法取得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性担保,某银行鼓楼支行对此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相应判决应予以撤销。
【结语和建议】
近些年来,随着商业银行大量不良贷款的出现,业已设立质押的保证金因第三人之债权被司法冻结或扣划的情况也屡见不鲜,有关保证金冻结、扣划之争夺与博弈愈演愈烈,尤其是发生在商业银行之间的保证金争夺之战更是异常激烈!面对保证金质押,首当其冲的问题是保证金质押的质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金质押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包括对抗司法机关的冻结与扣划)?目前,司法实践承认信用证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证券交易保证金具有担保作用,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对于商业银行授信业务中的其他保证金,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与商业银行对此认识不一,尽管两家银行争夺上述冻结账户内资金的系列案件,最终促进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印发《关于依法规范金融案件审理和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闽高法〔2014〕462号),规范了福建省范围内金融案件的审理与裁判标准,但全国各地法院对此掌握的裁判标准也不尽统一,同类案件的裁决结果往往截然相反,厘清保证金质押的法律属性与特征显得尤为重要。
一、保证金质押的法律属性
保证金质押的资金应当存储于商业银行账户,账户作为金钱的载体,两者之间有机结合是保证金质押的主要表现形式,因此,有学者将保证金质押称之为保证金账户质押。保证金质押的实质不是保证金对应的账户的质押,而是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的质押。账户本身不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剥离其中的资金便不可能成为财产权之标的。“权利质权谓以所有权以外的可让与之财产权为标的之质权”。可见,权利质押之标的是指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然而,根据金钱交付即转移所有权的特征,资金一旦存入账户即转移所有权的一切职能,如此又与设立质权不得改变所有权的立法本意相悖!
我国法律在质权的类别中只认可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两种:1、动产质权,是指以动产为标的物的质权,其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少数动产实行登记或注册制度,如汽车、轮船等; 2、权利质权,是指以债权或其他财产权利为标的物的质权。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85条规定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但理论界关于保证金质押的认识仍然存在争议,保证金质押究竟属于动产质押还是权利质押也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二、保证金质押的特征
保证金质押属于设定质押的一种形式,是设立质权的民事行为,通常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已经特定化的保证金交由债权人占有,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质权人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以其所占有的保证金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其债权。可见,保证金质押行为的特征是通过质权表现出来的,质权是一种担保物权,除具有担保物权的一般特性,如排他性、对世性外,还具有:一是保证金质权具有从属性,保证金质权是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权利,与所担保的债权形成主从关系。被担保的债权为主权利,质权为从权利,两者具有从属性。质权必须以主债权的有效存在作为存续基础,主债权转让,质权也随之移转;主债权消灭,质权也随之消灭;二是质权具有优先受偿性,质物由质权人占有,在主债务履行前质权人享有留置权,在主债务到期后质权人对质押财产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基于商业银行保证金质押在法律上具有不确定性以及操作中的复杂性,采取捆绑式的一个保证金账户内的金钱笼统对多笔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无法形成明确的一一对应的担保关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不仅没有明确界定“特定化”的量化标准,且与现行法律规定存在冲突,商业银行主管部门也没有出台保证金质押的相关操作性指引文件,各商业银行之间关于保证金质押的业务操作要求各异,人民法院与商业银行对此认识不一,继续沿用保证金质押模式开展金融借贷业务存在较大法律风险,相对稳妥的办法是将单笔保证金质押转换为存单质押,以防范法律风险。